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借款為事由簽立約定書。
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及47萬5,000元,共計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575%)(現年息為2.29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償付本金17萬8,543元,及借款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3年7月23日,另借款金額47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3年4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2萬1,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2份、個人
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