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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82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7.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