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魏嘉建
林麗晶
林世雄
林婉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民雄、林世雄、林婉儀(下均以姓名稱之)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林民雄前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萬97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並以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7號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調閱林民雄之財產狀況發現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清日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
繼承人即被告等於110年8月1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8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林麗晶(下以姓名稱之)取得,而林民雄未
拋棄繼承。原告因查無林民雄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如林民雄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本可就其
應有部分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以受償,是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林麗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系爭分割協議當時是約定伊父親所遺的不動產是給伊的,現金歸兒子所有。伊父親往生前賣一塊土地220萬元,這個金額全部分給被告林民雄。林民雄無帳戶,是拿現金,伊父親在礁溪鄉農會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之220萬元以後的提款,都是林民雄提領的,當時就是約定把這筆錢給林民雄。
㈡、林世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伊父親的遺產,現金部分,林民雄分220萬元,伊分100萬元。我們是女兒分土地,兒子分現金。是拿伊父親在礁溪郵局存簿及印章給伊,讓伊去領,是從108年5月30日那筆3萬5,000元那筆開始。
㈢、林民雄、林婉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林民雄之
債權人,林民雄尚積欠系爭債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日於110年3月27日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但林民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與林麗晶、林世雄、林婉儀為系爭分割協議,由林麗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事實,業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7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宜地伍字第1120010902號函檢送之110年宜登字第11333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
,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㈢、經查,林麗晶、林世雄均抗辯其等父親的遺產,現金部分,由林民雄分220萬元,林世雄分100萬元,不動產部分由林麗晶取得之情,業據提出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及礁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50頁),並有礁溪鄉農會113年7月4日礁農信字第1130002294號函檢送存戶林清日帳戶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3年7月10日宜營字第1130000281號函檢送之礁溪郵局儲戶林清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其提領現金之情形與被告所辯亦大致相符,應認可採。由以上可知,被告間就林清日所留遺產已協議就現金部分給林民雄、林世雄,不動產部分由女兒林麗晶取得,則於系爭不動產繼承之協議,顯非可認係林民雄以無償行為使林麗晶繼承,而應屬有償行為。至原告主張礁溪鄉農會之存簿顯示被提領款項無法證明係林民雄領走云云,然查林清日之繼承人除林民雄、林麗晶外,尚有林世雄、林婉儀及訴外人林黃玉汝(已歿),林世雄亦有到庭表示其係與林民雄分現金,依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林世雄、林婉儀亦會為了配合林民雄脫免未達9萬元之債務遭原告求償,而配合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利益,應認被告之抗辯符合社會常情,而可採信。從而,本件系爭分割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林民雄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分割協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被繼承人林清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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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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