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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張丁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03號改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柒佰伍拾,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黎明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麗君所有,由訴外人林美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推定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額以後之3/4),原告即依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及與保戶約定15%之年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10年11月20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保險經過月數為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折舊率為10%),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車體險保險金40萬元扣除至事故當天折舊率10%即4萬元後,為36萬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1萬6,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34萬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燁美企業社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款項(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95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麗君依上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並非原告給付予蔡麗君之車體保險金之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3,100元、零件費用28萬3,500元、塗裝費用1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燁美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第27頁至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止,已使用13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3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萬3,100元、塗裝費用1萬6,0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7,460元(計算式:28,360元+23,100元+16,000元=67,460元)。 
 ㈣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4,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萬7,4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另原告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萬6,0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4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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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0.369=104,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0-104,612=178,888
第2年折舊值    178,888×0.369=66,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88-66,010=112,878
第3年折舊值    112,878×0.369=4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878-41,652=71,226
第4年折舊值    71,226×0.369=26,2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26,282=44,944
第5年折舊值    44,944×0.369=16,5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44-16,584=28,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