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倚帆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30公里3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順舟所有並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74元(零件費用70,959元、烤漆費用20,721元及工資費用15,794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306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7,474元(零件費用70,959元、烤漆費用20,721元及工資費用15,794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96元(計算式:70,959元×1/10=7,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20,721元及工資費用15,794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3,611元(計算式:7,096元+20,721元+15,794元=43,61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