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文宇
被 告 賴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陳文宇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0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5元(即以票載金額150,000元計算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51,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