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柏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其中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及慈航二路附近,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男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331元(含鈑金工資:42,510元、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1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與李男馨發生系爭事故,李男馨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嗣於審理中達成協議,由李男馨先賠償我250,000元,換取我撤回刑事告訴,剩餘不足賠償部分,則由我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如民事訴訟結果認為李男馨賠償我之金額超過250,000元,李男馨願給付超過部分,如低於250,000元,李男馨則不請求退還,而我已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原告繼受李男馨之
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我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之
拘束,不得再對我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代位李男馨向我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惟車損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李男馨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以我另案對李男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1-8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23日函文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89-129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0,331元(含鈑金工資:42,510元、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1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5-73頁、第83頁)為證。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佐,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25,9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費用42,510元、烤漆工資費用32,400元,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00,826元【計算式:625,916元+42,510元+32,400元=700,826元】。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有汽車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5頁、第11頁)可證,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
過失。而日勝公司之使用人李男馨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115頁)即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李男馨、被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男馨、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
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0,578元【計算式:700,826元×70%=49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主張已與李男馨於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原告繼受李男馨之債權,應受被告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之拘束,並主張
抵銷抗辯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固為民法第299條所明定,然本件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者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日勝公司,債權法定移轉之讓與人亦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原告並未自李男馨處繼受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對抗讓與人日勝公司以外,對李男馨之抵銷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7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其中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65,421元×0.369×(9/12)=239,5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421元-239,505元=625,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