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溢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57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
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