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張裕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中期貸款並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並約定於111年9月5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須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繳付1次,共分72期,第1期並自111年10月5日開始繳付,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款、
債權計算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