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忠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