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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