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芳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張芳涵
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4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按週年利率11.03%固定計算之利息,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未按時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率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07,7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8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登錄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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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