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欽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內湖分行,有原告卷附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分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