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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浮動計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9日府旅商字第1060903158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