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