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科良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迄未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