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陽宜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翔瑋所有、陳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玄開廟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90元之維修費用(含板金12,824元、烤漆24,026元、零件173,24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擦到系爭車輛,且被告車輛並無擦撞受損痕跡。再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停車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第11至50頁),然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
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及使用相關表單,故除現場照片外,無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23日警蘭交字第1130024312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停車格,且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駛離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於駛出過程中有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又原告經本院命應於114年1月23日前提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而毀損之證據資料,惟原告
迄未提出(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能僅憑被告車輛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駛離之照片,即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