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繼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25,000元及475,000元2筆貸放,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9月4日止,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號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