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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65號
原      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被      告  施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訂購施工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板材與五金一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8,027元,惟被告僅支付訂金20萬元,於上開工程施工驗收完畢後,尚有尾款288,027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估價單、對話記錄、原告公司客戶請款通知單、生產料單、鑽孔料單、五金配件出貨單、特教班教室整修平面圖、系統櫃詳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