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朝枝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之9F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2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
詎料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是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