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亓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六七七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宜簡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6,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34,900元【計算式:246,353×5%×〈2+10/12〉=34,900,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4,900元為當,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