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4,272元【計算式:票款本金513,850元+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