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逸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貴雄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2,197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