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秉修
陳吉雄
王健順
王洪淑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所列應撤銷
法律行為之標的,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
分割遺產之協議係
繼承人就
遺產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
分割遺產協議有害債權,訴請法院
撤銷者,須就
遺產整體為之。其僅主張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配有害債權、並訴請
撤銷分割遺產協議關於該個別
遺產部分者,即
於法不合。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建富、王健順、王洪淑勤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5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且被告王健順應將109年5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水龍遺有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其餘42筆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4月17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3194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分割遺產協議,顯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應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被繼承人王水龍之整體遺產,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王建富積欠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377,386元(計算詳如附表二),顯低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王水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並按債務人即被告王建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1,327,884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王建富之債權總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7,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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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 |
附表二:
附表三:
3,983,652元×1/3=1,327,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