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秀真即司玳薾極品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江秀真即司玳薾極品軒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惟相對人從11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共積欠聲請人本金126,146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寄發催告函,相對人未來繳納積欠款項,於114年8月13日現場訪催已無人回應,另
經查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於114年9月18日業已辦理歇業登記,相對人對積欠債務
顯有隱匿、逃避之嫌,且已無力清償,有拒付之
態樣,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
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
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宜簡字第332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
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謂: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寄發催告函,相對人未來繳納積欠款項,於114年8月13日現場訪催已無人回應,另經查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於114年9月18日業已辦理歇業登記,相對人對積欠債務顯有隱匿、逃避之嫌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未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