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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原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昱良  
被      告  黃駿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