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賴斯廷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劉振祥
丸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振祥、丸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被告劉振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丸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振祥、丸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賴斯廷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劉振祥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振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12月5日分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劉振祥、丸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被告劉振祥自114年7月14日起、被告丸鈦公司自本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55元,及被告劉振祥自114年7月14日起、被告丸鈦公司自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13頁),就追加被告丸鈦公司部分,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犯罪事實,就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劉振祥係受僱於被告丸鈦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113年10月24日17時14分許駕駛被告丸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181巷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路段速限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以時速約75、76公里之車速超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
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此,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㈡
本件被告劉振祥係受僱於被告丸鈦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車輛印有公司名稱,於事發當時載運超過38噸之爐石,顯然係執行職務中,然被告劉振祥於發覺道路前方之原告車輛後,明知自身車輛已超載並且超速,卻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之車輛發生嚴重碰撞,造成原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又經第2次手術移除內固定鋼板及術後休養,原告請求被告劉振祥及其雇主被告丸鈦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6,413元(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第2次住院,翌日接受拔除左側尖峰鎖骨鈦板鋼釘手術,嗣於114年11月15日出院,手術及住院支出60,562元,兩週後回診支出390元,共計花費60,952元,以上合計187,365元。
⒉看護費用44,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於住院
期間聘請看護共計支出7,800元;另原告出院後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2週,由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1日看護2,600元計算,共計36,400元。是原告目前共受有44,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7,800元+36,400元=44,2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①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接受復位併鈦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術後1年內固定鋼板拆除前仍不宜搬重物而無法工作,
爰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為貝藻採集之自營業者,無所得申報資料,
乃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之計算基準,共計受有340,58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7,470×(2+7/31)+28,590×(9+24/31)=54,940+6,203+257,310+22,134=340,587,取到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②原告為接受拔除左側尖峰鎖骨鈦板鋼釘手術,於114年11月12日住院、114年11月15日出院,醫生囑言宜休養1週,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共計受有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衡酌原告為貝藻採集之自營業者,無所得申報資料,乃依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做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共計受有10,483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在從事貝藻採集工作,身體狀況良好,行動能力佳,卻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勢,又以第2次手術移除內固定鋼板,且因不宜搬重物而無法工作失去收入,更增添家人照顧之負擔,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鉅大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7,365元、看護費用44,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1,07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請求費用1,582,635元。
㈢本件事故係被告劉振祥超速行駛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劉振祥係肇事次因,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劉振祥過失比例應為40%,原告60%,則原告請求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633,054元。
㈣聲明: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55元,及被告劉振祥自114年7月14日起、被告丸鈦公司自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醫療費用部分均同意;對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9日住院接受手術期間聘請看護之7,80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看護費用36,400元部分,兩週之部分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費用2,600元太高,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
惟依勞動部114年12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9252A號令之附表三所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則原告出院後以1日看護2,600元計算似屬過高;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351,070元部分,原告僅自述為貝藻採集自營業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說明其工作內容及提出其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僅以「術後1年內固定鋼板拆除前仍不宜搬重物」,而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縱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係自營業者,並
非受薪階級,應視營業狀況而獲利,以每月基本工資或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並無理由。
㈡本件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鑑定意見所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於進入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劉振祥
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意與原告和解,再
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祈請
予以減輕。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應負擔70%以上之肇事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鑑定意見所示,原告鴐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於進入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等相關規定,其違反注意義務較被告劉振祥嚴重,對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70%以上責任。
㈢聲明: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
劉振祥於113年10月2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181巷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路段速限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以時速約75、76公里之車速超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濱海路6段181巷岔路口附近暫停後,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被告劉振祥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起駛迴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劉振祥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丸鈦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振祥係受僱於被告丸鈦公司,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丸鈦公司與被告劉振祥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丸鈦公司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劉振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振祥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26,413元及60,952元(共計187,365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21頁),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於115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已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於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7,3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4,200元:
①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9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7,8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2週,由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1日看護2,600元計算,共計36,4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2週計14天,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標準計算,與一般行情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36,400元(計算式:2,600元×14=36,4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等語,然原告僅需2週專人看護,並非長年需專人看護,自無從
比照聘請長期外籍看護之費用,是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之辯解,自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共受有44,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7,800元+36,400元=44,200元),自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接受復位併鈦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術後1年內固定鋼板拆除前仍不宜搬重物,1年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之計算基準,共計受有340,58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本院觀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至急診診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辦理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為3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閱原告113年度之全年給付總額資料,雖未能證明原告有如其所述之薪資或營利所得,然衡情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原告自陳在從事貝藻採集工作,既未提出銷售明細抑或銷貨收入帳本等件供本院審酌核對,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實際每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上開傷勢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參酌我國113、11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從113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29日起算3個月至114年1月28日)工作損失86,966元(計算式:(27,470元×(2+7/31)+28,590元×(28/31)=86,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為接受拔除左側尖峰鎖骨鈦板鋼釘手術,於114年11月12日住院、114年11月15日出院,醫生囑言宜休養1週,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共計受有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我國114年
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8,590元計算,原告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0,483元(計算式:28,590元×11/30=10,483元)。
③原告主張共受有97,449元之不能工作損害(計算式:86,966元+10,483元=97,449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振祥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勢,兼衡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自營業,被告劉振祥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劉振祥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29,01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87,365元+看護費用4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7,449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629,01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振祥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振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5、76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劉振祥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原告駕車暫停後,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被告劉振祥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起駛迴轉,亦為肇事因素。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於進入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劉振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亦同本院前述認定,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劉振祥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51,606元(計算式:629,014元×40%=25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翌日即114年7月15日、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振祥、丸鈦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