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傑雄
被 告 新諾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利亞
被 告 葉美枝
楊約書亞
楊星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葉美枝、楊約書亞、楊星亞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楊昇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諾尼有限公司、楊利亞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葉美枝、楊約書亞、楊星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昇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諾尼有限公司、楊利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枝、楊約書亞、楊星亞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昇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諾尼有限公司、楊利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新諾尼有限公司」、「楊利亞」、「楊昇樺繼承人即葉美枝、楊利亞、楊約書亞」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976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29日追加楊昇樺繼承人楊星亞為被告,並於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葉美枝、楊約書亞、楊星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昇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諾尼有限公司、楊利亞連帶給付原告22,744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葉美枝、楊約書亞、楊星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昇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諾尼有限公司、楊利亞連帶給付原告434,976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99、100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諾尼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邀同訴外人楊昇樺、被告楊利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7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分為35,000元、665,000元二筆貸放,借款
期間6年,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新諾尼有限公司
自114年7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楊昇樺、被告楊利亞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楊昇樺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葉美枝、楊利亞、楊星亞、楊約書亞為楊昇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昇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三、被告則以:新諾尼有限公司已經歇業,目前收入不穩定,希望能跟銀行協商,以最低利息延緩一年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收件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楊昇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51至60、7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