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梅玲
被 告 林振均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上 一 人
許仁杰
黃昱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追加國防部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國防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因國防部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已生撤回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
自無不合。
二、第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4日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14年6月10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100876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振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振均於112年3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J-20131號軍用大客車,行駛至宜蘭縣○○市○○路○○○○號:中宜高幹15號旁)金六結營區出入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因軍用大客車車體龐大,車體後段已佔據車道,亦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彎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也應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規則,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被告林振均在上址,突然無預警地倒車,造成原告騎車猝不及防而遭軍用大客車撞擊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右大腿血腫及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17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5,357元、勞動能力減損1,143,147元、醫療耗材費用1,444元、交通費用58,360元及精神慰撫金613,132元等,共計2,516,157元之損害。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林振均所屬機關,被告林振均於執行其公法上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被告林振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振均應給付原告2,51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51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217元、醫療耗材費用1,444元及交通費用58,360元均不爭執,並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沒有意見,
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需要專人看護及支出之證明,且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振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均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突然無預警地倒車,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黃允吳診所收據、十美診所收據、卓越整形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榮總醫院復健治療卡、信毅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佳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復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不爭執,至被告林振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均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其既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217元、醫療耗材費用1,444元及交通費用58,36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即1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共計5日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12,5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上開期間是否有需專人照護乙情,該院函覆稱:「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得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5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計算式:5日×2,500元=12,5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不能工作,並扣除上開期間已領取之薪資22,863元後,受有605,357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原告計算薪資之數額即每月30,300元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5、53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27,210元【計算式:30,300元×(20個月+21日÷30日)=627,210元】,並扣除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曾受領薪資22,863元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04,347元(計算式:627,210元-22,863元=604,34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143,1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0年11月1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5,並以每月薪資30,300元為計算標準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533頁),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3,147元【計算式:4,545×251.00000000+(4,545×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1,143,146.0000000000。其中2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百分之12分之5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12分之5第444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林振均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613,132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賠償醫療費用82,217元、醫療耗材費用1,444元、交通費用58,360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4,347元、勞動能力減損1,143,14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002,015元(計算式:82,217元+1,444元+58,360元+12,500元+604,347元+1,143,147元+100,000元=2,002,015元)。
(三)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振均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有過失之公務員即被告林振均請求賠償,故原告於本件向被告林振均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5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002,015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