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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田宏偉
被      告  劉品萱  
訴訟代理人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主張被告劉品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處時,因行駛疏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謦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40元(工資費用800元、塗裝費用6,04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的原因不明,被告當天有與系爭車輛擦撞,但不知道是誰擦撞誰,被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的駕駛座前方、葉子板處,當時兩方停等紅燈,被告要直行、系爭車輛要右轉,被告剛起步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被告過了紅綠燈下有停止、往後看系爭車輛已經右轉離開了,所以被告沒有報警,想說騎乘之機車沒有受損,後來被告就被警方通知有車禍,結果初判表也無法判定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無過失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礁溪路6段往宜蘭方向的機車專用道上準備要在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因為一般車道上有1台自用小客車,且機車專用道上也有1台自用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在伊準備要去機車停等區時,號誌轉換為綠燈,兩部自用小客車同時向前移動,伊當下因為行車空間被壓縮有嚇到,所以車身有晃了一下,後來伊往前時有到前方的待轉區回頭查看,但伊看要右轉的那部自用小客車直接轉進去礁溪路6段133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劉謦瑜於警詢中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處停等紅燈時,看到有1部重型機車從系爭車輛左方經過,且車身疑似有碰撞之情況,該部重型機車經過後,駕駛及乘客有回頭看,伊便驚覺有被擦撞到,待系爭車輛停至停車場後,伊發現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凹痕及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行進間因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有未保持安全間隔騎乘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劉謦瑜,原告代位劉謦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840元(工資費用800元、塗裝費用6,04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