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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