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林芬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未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酒後駕駛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訴外人游煜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1,468元(計算式為:22,935元×50%=11,468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