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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98元,其中零件費用10,026元、工資費用3,248元、烤漆費用6,824元,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003元(計算式:10,026元×1/10=1,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7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03元+工資費用3,248元+烤漆費用6,824元=11,07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