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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連啟智  
            吳宜鋒  
被      告  李漢昌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福園停車場時,因逆向行駛,與訴外人張福文駕駛訴外人董雨青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520元(含零件17,790元、鈑金7,500元、塗裝37,230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第3項維修項目「後保險桿中央延伸板次總成/後下巴」(下稱系爭維修項目),其維修位置常低,幾乎接近地面,與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位置不吻合,推測應該是舊傷;被告雖未依遵循方向行駛,然駕車雙方都應注意車前狀況,張福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肇事責任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3-21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3月11日函文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9-40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及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維修項目非屬必要維修費用及張福文與有過失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董雨青,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維修項目,其維修位置非常低,幾乎接近地面,與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位置不吻合,推測應該是舊傷等語,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兩車行進路線,系爭車輛於停車位內要倒車出來,與後方要行駛進入停車場找尋位置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卷第73-74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車撞擊位置應為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復參諸被告標示之系爭維修項目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下巴(本院卷第72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核與撞擊位置相符,佐以系爭車輛高度較高,系爭肇事車輛高度較低,且右前方保險桿旁有定位桿突出之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在卷可憑,則於碰撞之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下巴受損,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認系爭維修項目應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難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2,520元(含零件17,790元、鈑金7,500元、塗裝37,23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4日為止,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4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3,194元【計算式:8,464元+7,500元+37,230元=53,194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宜蘭縣員山鄉福園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應遵守該停車場標線車道指示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而董雨青之使用人張福文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張福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36元【計算式:53,194元×70%=37,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6元,及自114年3月4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90元×0.369=6,56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90元-6,565=11,225元
第2年折舊值    11,225元×0.369×(8/12)=2,76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25元-2,761元=8,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