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高佟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