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發起重貨運行即徐春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肆佰叁拾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新發起重貨運行即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開放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啓鴻所有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78元(工資費用4,419元、烤漆費用21,283元及零件費用43,476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30日警交字第1130046834號函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9,178元(工資費用4,419元、烤漆費用21,283元及零件費用43,476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348元(計算式:43,476元×1/10=4,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21,283元及工資費用4,419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0,050元(計算式:4,348元+21,283元+4,419元=30,0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