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游士賢
被 告 江韋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宜大停車場,因倒車入庫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緯鑫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亮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9,652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65元、工資費用為19,48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放手煞車準備倒車時,遭側後方欲超車之黃亮傑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
適當車距,且未注意前方狀況擦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雖位於
停車場內,非一般
道路範圍,然關於
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在宜蘭市宜蘭大學地下停車場要倒車停進停車格內,當時旁邊有另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從伊旁邊經過,因伊在倒車時看不到後方,僅看得到停車格,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黃亮傑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準備要離開宜蘭大學地下停車場,看到前方有另一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要倒車,伊就停下,但對方往伊的車子方向倒車,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倒車駛入停車格內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乙情,應
堪認定。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黃亮傑欲由後方超車,自車道旁空隙通過,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三)第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
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65元(計算式為:1,652元×1/10=1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正當,加計工資費用19,487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9,652元(計算式為:19,487元+165元=19,65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2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