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吳迎曦
陳定康
被 告 林宸鈞(原名林浩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以因與中租迪和股份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有貸款契約,因債務協商,已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寄至中租迪和內湖總公司,由中租迪和公司接管車輛,被告喪失對車輛使用權,嗣後該車輛停放原告管理之停車場所生之停車費用,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詢中租迪和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並無於113年4月間管理或使用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交由他人管理、使用,是被告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