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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鍾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今未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