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紹瑞
被 告 盧茂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環市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暘實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884元(工資費用15,550元、零件費用22,259元及塗裝24,075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環市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
等情,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4月14日警蘭交字第1140009954號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1,884元(工資費用15,550元、噴漆24,075元及零件費用22,259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0日,已使用2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2,259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6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5,550元及噴漆費用24,07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6,307元(計算式:6,682元+15,550元+24,075=46,30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才交付維修單據,並未一同去車廠檢查車損,系爭車輛小擦傷可以用板金方式修復,但車廠卻將整扇車門都換掉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可知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無配合會同原告一起至車廠檢查系爭車輛之義務,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處,是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59×0.369=8,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59-8,214=14,045
第2年折舊值 14,045×0.369=5,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45-5,183=8,862
第3年折舊值 8,862×0.369×(8/12)=2,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62-2,180=6,6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