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
被 告 劉湘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予被保險人,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價值9,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8,300元【計算式:(170,000元-9,000元)×30%=48,300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