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明珂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因
被告呂明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待被告呂明珂
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且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處,自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陳報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並查明有無
拋棄繼承後,具狀聲明由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併
更正其請求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給付之訴之聲明及補正請求原因事實(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