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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被      告  呂明珂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因被告呂明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待被告呂明珂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陳報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後,具狀聲明由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併更正其請求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給付之訴之聲明及補正請求原因事實(應附繕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