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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朱素瑜
訴訟代理人  朱寶玉

被      告  建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全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共      同
複  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114年12月18日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為27,400元(含稅金1,305元、工資8,700元、烤漆工資7,800元、烤漆9,595元),業據其提出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上開修車費用所列項目為工資、烤漆費用,尚無零件費用,自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7,40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予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有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則陳稱承租肇事車輛供公務使用,事故當日駕駛肇事車輛者為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所為駕駛行為並出租人即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預見、防免,自難認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亦難認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租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肇事車輛出租予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之行為致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賠償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建禾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