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訴外人賴斌峰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賴斌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0元,
均為工資、補漆費用,有開來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頁),則因工資、補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300元。又被告固不否認倒車時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並承認過失(本院卷第98頁、第113頁),僅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
抗辯除保險桿之拆裝、修理、烤漆費用共7,500元外,其餘部分均
非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等語,然
本院請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依估價單維修項目標示受損位置(本院卷第133頁、第83頁),原告逐一標記後,經比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原告圈選部位,佐以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第129頁),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左前葉子版及引擎蓋確有刮傷或變形之情,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相符,足認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辯稱除保險桿外之車損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