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祉霖
被 告 黃詩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