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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周麗蘭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謝昀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因被告當庭表示無法確定收受起訴狀之日期,兩造復同意以114年3月14日為起息日(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7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993-J6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30公里6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堉秀所有並由訴外人劉瑞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79,927元(含零件57,731元、烤漆13,822元及工資8,37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7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因上開車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案件與劉瑞明達成調解,伊並同意給付劉瑞明6萬元,劉瑞明亦同意拋棄對伊之民事請求權。原告固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車輛修理費用予劉瑞明,被告至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始知悉有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與劉瑞明成立前開調解前,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業已自劉瑞明處受讓債權,被告所得對抗劉瑞明之事由,自應得對抗原告,是原告不得再代位劉瑞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而由劉瑞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且被告確有過失乙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並已於112年3月14日為保險給付79,927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說明,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10月18日與劉瑞明達成調解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郭堉秀並非劉瑞明,且原告賠付之對象亦為郭堉秀而非劉瑞明,縱劉瑞明與被告嗣後達成調解,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不受上述調解筆錄之拘束要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9,927元(含零件57,731元、烤漆13,822元及工資8,374元),有前揭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回復原狀所需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5,773元(計算式:57,731元×1/10=5,77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正當,加計烤漆費用13,822元、工資費用8,374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969元(計算式為:5,773元+13,822元+8,374元=27,96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69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