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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連啓智  
            吳宜鋒  
被      告  林毓幃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叁佰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毓幃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與七張路口處,因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美華所有並由訴外人鐘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0元(工資費用5,280元、烤漆費用7,000元及零件費用2,0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撞,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在自己車道直行,是系爭車輛車頭追撞到被告系爭貨車,事故現場圖有偏移,被告是直行車,對方車輛向右偏移才追撞被告系爭貨車的車尾,對方本來開在左轉車道,但對方卻未左轉而直行,過了紅綠燈口,對方的前方本來是安全島花圃,因該車道縮減而往被告的車道行駛,搶用被告的直行車道,所以是對方車頭撞到被告的車尾,對方違規直行才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違規或任意變換車道,遵行原車道行駛方向卻發生擦撞,是對方過失,還要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21時1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與七張路口時,系爭貨車車尾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原告之被保險人王美華所有,事發當時係鐘進勝駕駛等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40002769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我國交通相關法規固有關於路權歸屬或對特定駕駛行為指引、禁止之各種規範,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之概括規定存在,藉此賦予駕駛人即便在享有路權或未違反特定指引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此處之車前狀況,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範圍內,駕駛人可得預見發生之一切狀況。倘如曳引車等3大型車輛受車體限制形成視線死角,駕駛人駕駛該等車輛時本應認知更加注意死角空間處之交通狀況,以隨時採取相應之措施;又如汽機車於超車或變換車道時,因涉及前後兩車之相對位置,均須駕駛人為一定警示、允讓,並保持安全之車行距離(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此際駕駛人須注意之車行動態,更已及於行進方向兩側甚至後方之用路人,始能在視野範圍內正確預測並掌握車行並行之間隔,並避免事故發生。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為「⒈影片檔案時間00:00:00秒至00:00:02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畫面為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⒉影片檔案時間00:00:02秒至00:00:08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畫面為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剛起步,畫面右側有1輛紅色轎車、白色休旅車與畫面車輛同方向直行。⒊影片檔案時間00:00:08秒至00:00:09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車輛持續向前直行,而畫面右側出現系爭貨車,系爭貨車車頭往相同方向行駛(黃色箭頭所示)。⒋影片檔案時間00:00:09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持續向前直行,畫面右側系爭貨車車頭偏左行駛,並且非常靠近畫面車輛(紅色箭頭所示)。⒌影片檔案時間00:00:10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持續向前直行,畫面右側之系爭貨車偏左向前行駛,且系爭貨車車身非常靠近畫面車輛(紅色箭頭所示),且系爭車輛車頭超越畫面車輛車頭。⒍影片檔案時間00:00:10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持續向前直行,畫面右側系爭貨車持續直行偏左方向行駛,且系爭貨車左邊車身非常靠近畫面車輛(紅色箭頭所示),畫面車輛似乎有輕微上下晃動,且系爭貨車車身前段超越畫面車輛車頭。⒎影片檔案時間00:00:11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持續向前直行,畫面右側系爭貨車持續偏左向前行駛,系爭貨車車身非常靠近畫面車輛(紅色箭頭所示),且系爭貨車車身超越駕駛畫面車輛車頭,並向左行駛至畫面車輛車道。⒏影片檔案時間00:00:12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持續向前直行,畫面右側有系爭貨車往相同方向行駛,且系爭貨車(黃色箭頭所示)車身超越駕駛畫面車輛車頭,行駛在畫面車輛前方。⒐影片檔案時間00:00:12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持續向前直行,系爭貨車(黃色箭頭所示)行駛在畫面車輛前方。⒑影片檔案時間00:00:13秒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貨車持續向前直行在畫面車輛前方(黃色箭頭所示),而畫面車輛速度變慢。⒒影片檔案時間 00:00:13秒至畫面結束拍攝角度為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貨車持續向前直行在畫面車輛前方(黃色箭頭所示),至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在車道直行時,固然可善意信賴左側車道之車輛應屬左轉車,惟其左側既仍有車道,且有車輛行駛,在直行過程中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左轉,被告仍應隨時注意與前方左側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且在兩車車距逐漸靠近時,適時採取減速、煞車或調整直行角度等迴避措施,不得逕自直行而不顧系爭車輛。是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直行過程中,未注意左側車況並保持適當間距,與左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4,280元(工資費用5,280元、烤漆費用7,000元及零件費用2,0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3年7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0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280元、烤漆費用7,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674元(計算式:394元+5,280元+7,000元=12,67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鐘進勝駕駛王美華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9日下午21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與七張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左轉專用道直行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鐘進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鐘進勝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鐘進勝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802元(計算式:12,674元×30%=3,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2,000×0.36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    1,262×0.369=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466=796
第3年折舊值    796×0.369=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294=502
第4年折舊值    502×0.369×(7/12)=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108=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