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家好
徐博鈞
林博文
被 告 涂貝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訴外人侯麗美所有、訴外人藍心妤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侯麗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95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4,350元、補漆費用9,500元及工資費用1萬0,100元,有安捷汽車保養所、康福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第35-37頁),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迄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5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35元【計算式:4,350元×1/10=435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零件費用435元、補漆費用9,500元及工資費用1萬0,100元,總計為2萬0,035元。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則辯稱只知道有撞到系爭車輛葉子板、系爭車輛停車的地方是紅線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本件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擦撞原告系爭車輛右車頭部位(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位置
大致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僅撞到系爭車輛葉子板,顯不足採;又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1月26日函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125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白線之內,並未壓到轉彎處之紅線,停放處下方亦看不出有繪製機車停車格,尚難遽認有違規停放之情事而有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5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