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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游源弘
被      告  孫俊傑  生前籍設○○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被告已於113年2月2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