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慈林律師
被 告 林燁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燁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附近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程恩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訴外人程恩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程恩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43元,而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堅持駕車,致發生
上開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程恩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樸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其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9月16日警礁交字第1140019406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程恩揚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程恩揚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程恩揚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3,260元(計算式:18,943元×70%=13,2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0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