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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林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韜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6時9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191南側處,因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昱祺所有並駕駛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3元(零件費用12,979元、塗裝費用22,082元及工資費用3,312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群英汽車股份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0月1日警礁交字第1140020423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373元(零件費用12,979元、塗裝費用22,082元及工資費用3,312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2,979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6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2,082元及工資費用3,312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2,073元(計算式:6,679元+22,082元+3,312元=32,07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2,979×0.369=4,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79-4,789=8,190
第2年折舊值    8,190×0.369×(6/12)=1,5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90-1,511=6,6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