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朱文瑞
被 告 林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韜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6時9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191南側處,因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昱祺所有並駕駛在
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3元(零件費用12,979元、塗裝費用22,082元及工資費用3,312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群英汽車股份公司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0月1日警礁交字第1140020423號函附卷
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373元(零件費用12,979元、塗裝費用22,082元及工資費用3,312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2,979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6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2,082元及工資費用3,312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2,073元(計算式:6,679元+22,082元+3,312元=32,07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2,979×0.369=4,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79-4,789=8,190
第2年折舊值 8,190×0.369×(6/12)=1,5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90-1,511=6,6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